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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时间:2019-01-09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6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6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9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30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4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12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12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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