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0839-6609898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以案说法>正文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时间:2019-01-09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6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盗窃事实

201061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诈骗事实

2010 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6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8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上一篇:【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政府信息公开案 下一篇:【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