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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第231号: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来源:最高法作者:最高法时间:2024-12-14

指导案例231

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诉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海难救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112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海难救助,参与救助的船舶应当被视为独立的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其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的救助款项,不因与其属同一船舶所有人的遇险船舶的过失而被取消或者减少。

【基本案情】

201611日,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租用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5V-6106的两座油罐。

“某盛油9”轮和“某盛油16”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丰某海运公司)。2017110日,“某盛油16”轮从山东万某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罐号为V-6106的油罐中装载汽油6500吨。2017116日,停靠在东营港南港池16#泊位的“某盛油16”轮在进行汽油装货作业过程中,由于“某盛油16”轮机舱和泵舱间的横隔壁存有缝隙及人员管理、操作等方面存在过失导致汽油泄漏进入泵舱、机舱,造成了危及人员、船舶和港口安全的重大险情。东营海事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向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当地政府成立了“某盛油16”轮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根据东营市海上搜救中心和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的安排和要求,包括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参与了抢险救助工作。2017119日,东莞丰某海运公司调派“某盛油9”轮进港参加救助。12219点左右,“某盛油16”轮船上装载汽油全部过驳至“某盛油9”轮。27日中午,“某盛油16”轮泵舱、机舱经过清污、驱气、通风后,测氧测爆达到正常数值,险情解除。

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装载汽油的所有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东营鑫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盛油16”轮对案涉事故具有过失。“某盛油16”轮、“某盛油9”轮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东莞丰某海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东莞丰某海运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应当被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

另,险情解除后,参与抢险救助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东莞丰某海运公司为被告就海难救助报酬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201119日,东营鑫某物流公司与参与抢险救助的其他单位在青岛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营鑫某物流公司支付了海难救助报酬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9926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316日作出(2020)鲁民终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二、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人民币1290384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东莞市丰某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1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营市鑫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完成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契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提取负有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只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案涉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但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与新某航运公司订立,运费系其委托他人向新某航运公司支付,货物系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新某航运公司交付。可见,中国机某国际公司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案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与新某航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案涉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持有亦未主张提单权利的情况下,中国机某国际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向新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和风险应当由契约托运人承担。同时,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案涉集装箱,亦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87条、第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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